来源:中国网络营销传播网  作者:佚名

  第三十三条 域名持有者的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办理域名注册信息变更手续。

  域名持有者将域名转让给他人的,后者应当遵守域名注册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四条 域名持有者可以选择、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原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域名持有者转移域名注册相关信息。

  无正当理由,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阻止域名持有者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电信管理机构要求停止解析的域名,不得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或转让给他人,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制,并在其网站首页和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投诉受理方式。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处理投诉;不能及时处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和处理时限。

  第三十六条 提供域名解析服务,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服务和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能力,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规范、标准,落实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记录并留存域名解析维护日志和变更记录,保障解析服务质量和解析系统安全。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第三十七条 在境内进行网络接入的域名应当由境内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并由境内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运行管理。

  在境内进行网络接入、但不属于境内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管理的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为其提供网络接入服务。

  第三十八条 提供域名解析服务,不得擅自篡改解析信息。未经他人同意,不得将域名解析指向他人的IP地址。

  第三十九条 提供域名解析服务,不得为违法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域名跳转。

  第四十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的相关检查工作,并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域名进行处置。

  第四十一条 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落实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配置必要的网络通信应急设备,制定网络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网络与信息安全监测技术手段和应急制度。域名系统出现网络与信息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向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因国家安全和处置紧急事件的需要,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服从电信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与协调,遵守电信管理机构的管理要求。

  第四十二条 已注册的域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注销,并通知域名持有者:

  (一)域名持有者申请注销域名的;

  (二)域名持有者提交虚假域名注册信息的;

  (三)依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判,应当注销的;

  (四)国家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域名注销决定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域名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接受、配合电信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鼓励开展域名服务行业自律活动,鼓励公众监督域名服务。

  第四十四条 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业务开展情况、安全运行情况、投诉和争议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四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对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报送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并对其经营主体、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网络与信息安全、执行国家和电信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情况等进行检查。

  电信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有关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六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信用记录制度,将其违反本办法并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四十七条 电信管理机构开展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正常的经营和服务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域名注册信息。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立域名根服务器及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或者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

  (一)为未经许可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提供域名注册服务,或者通过未经许可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开展域名注册服务的;

  (二)未按照许可的域名注册服务项目提供服务的;

  (三)为他人注册、使用含有违法内容的域名提供服务的;

  (四)未对域名注册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验的;

  (五)无正当理由阻止域名持有者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

  构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域名解析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

  (一)擅自篡改域名解析信息或者将域名解析指向他人IP地址的;

  (二)为违法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域名跳转的;

  (三)未落实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的;

  (四)未记录并留存域名解析维护日志和变更记录的;

  (五)未按要求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域名进行处置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注册、使用域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域名:指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

  (二)中文域名:指含有中文文字的域名。

  (三)顶级域名:指域名体系中根节点下的第一级域的名称。

  (四)域名根服务器:是指承担域名体系中根节点功能的服务器(含镜像服务器)。

  (五)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指依法获得许可并承担域名根服务器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的机构。

  (六)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指依法获得许可并承担顶级域名运行和管理工作的机构。

  (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指依法获得许可并受理域名注册申请并完成域名在顶级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的机构。

  (八)域名注册代理机构:指受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委托,受理域名注册申请,间接完成域名在顶级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的机构。

  (九)顶级域名管理系统: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在境内开展顶级域名运行和管理所需的主要信息系统,包括注册管理系统、注册数据库、域名解析系统、域名信息查询系统、身份信息核验系统等。

  (十)域名跳转:指对某一域名的访问跳转至该域名绑定或指向的其他域名、IP地址或者网络信息服务等。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日期,除明确为工作日的以外,均为自然日。

  第五十五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未取得相应许可开展域名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许可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其许可有效期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有效期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4年11月5日公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原信息产业部令第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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